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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作品发表认定、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范围,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修改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发布日期:2026.08.21 浏览次数(2)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决定》)。《决定》自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介绍,为正确适用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对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保护,合理平衡权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基础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下称原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部分修改内容如下:


01

将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


将第二项修改为:“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的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将第三项修改为:“(四)其他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

02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将“时事新闻”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03

在第十七条“报纸、期刊”后增加“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04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05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无法确定”,在第一款“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后增加“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


删去第二款中的“合理使用费”,在“作品类型”后增加“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将“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修改为“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负责人介绍,《决定》针对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作品发表认定、合理使用的边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范围等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案件裁判尺度,增强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诉讼指引,为市场提供明确行为预期,确保著作权法的正确实施。


一是进一步明确“公之于众”的认定标准


  删去原司法解释第九条中“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限定,将“公之于众”明确为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主要考虑的是,目前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作品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也属于公之于众。


二是进一步细化合理使用的适用规则


  将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修改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保持一致。同时,增加但书规定,明确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依法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虑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删除了“公开场所”的限定词“室外”,公开场所的范围扩大,涵盖了公共及商业性的美术馆、展览馆等,因此需要对“合理的使用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在保障合理使用空间的同时避免挫伤著作权人展览作品的积极性。


三是进一步明确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


  将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报纸、期刊”的范围明确为“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以适应网络和数字技术发展需要。同时增加一款,明确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作出上述修改的主要考虑是,当前报纸、期刊行业在经营模式上已经从传统纸质媒体扩展到网络数字媒体,将报纸、期刊版面以原格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可以视为纸质转载方式的合理延伸,被诉侵权人可以援引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进行抗辩。除了上述情形以外,以其他形式将报纸、期刊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本报记者 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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